左泉律师亲办案例
提供劳务者应当如何向雇主主张劳务报酬?
来源:左泉律师
发布时间:2018-11-16
浏览量:1400

提供劳务者应当如何向雇主主张劳务报酬?

1、案件经过:

2009年9月底10月初,原告黄某某经案外人胡某介绍,担任被告韩某某技术员,负责图纸预算和安装现场技术指导,试用期两个月,试用期工资3500元/月,正式工资4000/月,差旅费由被告负担。20091028日,原告正式到被告位于北京市××区××镇中国××集团北京××机车车辆机械厂××重载铁路道岔生产项目工地工作。2010610日,被告又将原告派到哈尔滨工地工作,原告持续工作到2016623日。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工资,原告无法维持基本生活,只能与被告协商终止劳务。至原告离开工地止,被告仅支付了200911月至12月施工期工资7000元。后原告不断向原告催要工资,被告虽答应给钱,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。后黄某某委托左泉律师起诉索要劳务报酬。

2、案件结果:

经过法院审理,法院最终判决韩某某支付黄某某劳务报酬20238元及逾期利息,案件胜诉。

3、律师点评:

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没有欠条的情况下,提供劳务者如何向接受劳务者主张劳务报酬的问题。对此,笔者建议提供劳务者一定要有证据意识,一定要提供相应证据,证明案件基本事实,而不是仅仅凭着自己的一面之词,否则法院基本不会支持提供劳务者的诉讼请求。另外,提交的证据应当围绕以下证明目的:

一是提供劳务者是否确实提供了劳务;

二是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的具体起止时间为何;

三是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报酬的具体金额是多少。


附:本案一审判决书节选

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2018)苏0804民初2862

原告:黄某某,男,19641029日生,汉族,住淮安市清江浦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左泉,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韩某某,男,19701030日生,汉族,住淮安市淮阴区。

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858日立案后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泉,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4000元及逾期利息(以24000元为本金,自2016624日起,按年利率24%,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);2、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491元;3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20099月底10月初,原告经案外人某某介绍,担任被告技术员,负责图纸预算和安装现场技术指导,试用期两个月,试用期工资3500元/月,正式工资4000/月,差旅费由被告负担。20091028日,原告正式到被告位于北京市××区××镇中国××集团北京××机车车辆机械厂××重载铁路道岔生产项目工地工作。2010610日,被告又将原告派到哈尔滨工地工作,原告持续工作到2016623日。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工资,原告无法维持基本生活,只能与被告协商终止劳务。至原告离开工地止,被告仅支付了200911月至12月施工期工资7000元。后原告不断向原告催要工资,被告虽答应给钱,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,特具状至贵院,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。

被告韩某某辩称,原告是20101028日到被告处工作,试用期两个月,工资是一月一结,试用期工资已经给付原告。6月份,被告安排原告到哈尔滨工作,原告待了几天,在未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,离开工地。原告的擅自离开,给被告造成了损失,致使被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结清北京工地工程款。20106月份后,原告未再联系被告,原告是自己放弃劳务报酬,应视为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,被告不差原告钱。即使被告真差原告工资,原告离开七八年期间也没有找被告要工资,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。

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:本案审理过程中,原、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,本院予以确认:20091028日,原告黄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在的北京昌平区的从事技术员工作。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,试用期工资为3500/月,试用期结束工资为4000/月,往返的车费等由被告负担。试用期间的工资7000元,被告已给付原告。2016610日,原告经被告安排到哈尔滨工作至同年623日。次日,原告离开哈尔滨返回淮安。

原、被告双方主要争议为:1、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;2、原告在被告处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劳务报酬总额。

对于争议一,原告主张其在每年的春节前都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,被告承诺在账务结清后给付原告工资,被告对此否认,但其在2018320日与原告通话中陈述表示北京工地工程款结算后与原告结账,本案庭审中陈述北京工地的工程款现尚未结清。

对于争议二,原告主张,其自20091028日工作至201025日回家过春节,春节后,于2010224日返回北京工地,后工作至2010610日,又经被告安排到哈尔滨工作至同年623日。为此,原告提交了200911月至20101月工资复印件,2010224日淮安至北京的车票及2010624日哈尔滨至淮安市的车票两张等,并申请证人张某等出庭作证,其中证人张某陈述“我是20103月初随被告到北京打工的,我去的时候原告已经在那边了……我做到六月初就回来的……原告是610日去东北的,然后我也就回来了……”;对此被告质证认为,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原告本人所造,原件在原告处,但因工地结束有七八年了,原件没有保存,原告处应该还有其他工资表的复印件,证人张某确实是在年后到被告工地干活的,到五六月份,工厂主体已经基本完工,就留了一部分人扫尾,证人就回来的,证人的工资已经结清了。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,原告在20101月份属于工作状态,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也反映原告在2010年春节前应领取的劳务报酬为11000元,本院对此予以确认。后因适逢春节,原告返回淮安过春节。对于原告春节后的工作时间,原告提交的淮安至北京车票结合证人证言及原、被告陈述,可以认定,原告是于2010224日至北京工地工作。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,但其作为考勤资料的持有者,未能向法庭举证原告的考勤资料予以核对,且被告关于北京工地施工时间在两次庭审中相互矛盾,第一次庭审中,被告陈述北京工地年后并未施工,第二次庭审中,又陈述北京工地是三、四月份开工,五、六月份结束,且不能陈述具体工作时间,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,本院对原告陈述的2010年春节后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,2010224日次日起算至2010623日,被告共工作四个月,每月4000元计算,应为16000元。原告的劳务报酬总额27000元,现原告领取7000元,尚余20000元未支付。被告虽辩称原告的工资已给付,但并未举证证明,本院不予采信。

另查明,原告于2010224日淮安至北京的车费为238元,2010624日哈尔滨至淮安的车费为253元。

以上事实,有原、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、车票、工地图纸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本院认为:债务应当清偿。本案中,根据原、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,可认定被告韩某某尚欠原告2000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。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该剩余劳务报酬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原告主张被告未付劳务报酬为24000元,未能举证证明,本院不予采纳。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,本院认为,原告从淮安至北京的车费系其正常前往工地所发生,被告依约应予支付。对于原告从哈尔滨至淮安的车费,该车费并非原告正常工作往返,且被告不予认可,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系在被告同意情况下返回淮安,故本院对该部分车费不予认可。因被告未能依约给付原告劳务报酬,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%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,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8320日曾向被告主张过劳务报酬,故本案应从201832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。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,本院认为,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原告曾于2018320日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,被告也同意结算后给付,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不予采纳。对于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劳务报酬,原告对此不予认可,被告也未举证证明,本院不予采纳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劳务报酬、车旅费20238元及逾期利息(以20238元为本金,自2018320日起,按年利率6%,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);

二、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693元,减半收取346.5元,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96元,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.5元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,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根据《诉讼费交纳办法》的有关规定,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。

审判员  谭云云


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

书记员  刘 云


以上内容由左泉律师提供,若您案情紧急,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左泉律师咨询。
左泉律师主办律师
帮助过5163好评数97
  • 服务态度好
  • 咨询解答快
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深圳路1号尚东国际A区9楼
LAWYER INFORMATION
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左泉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208*********780
CONTACT ME
联系本人
  • 服务地区:
    全国
  • 地  址:
    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深圳路1号尚东国际A区9楼