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6)苏0830民初3339号
原告:耿某,女,汉族,住盱眙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左泉,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张某,女,汉族,住盱眙县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陈某(系被告张某女儿),女,汉族,住盱眙县。
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排除妨害、恢复原状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,先适用简易程序,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,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泉;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要求被告拆除在原、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楼梯、栏杆、垂直的墙体,将插入原告家墙内的钢筋清除,并将被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,恢复140cm宽的通道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2013年春,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,被告将其位于盱眙县某某村东组的房屋出售给原告。2013年12月8日,原告依法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,取得了房屋产权。该房屋与被告所有房屋相邻,取得房屋时,两座房屋之间有一条140公分宽的过道。2015年4月,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,未经原告同意,擅自在双方的房屋之间加盖了一道楼梯,致双方房屋相连,将房屋之间的过道、外墙面完全占用,导致原告房屋内墙体严重受潮、霉损。2015年12月,未经原告同意,被告又在原来楼梯的基础上加盖了一层楼梯,穿插钢筋,致原告的房屋墙体严重损坏,楼板开裂,屋顶严重漏水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,已构成严重侵权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,特提起诉讼,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被告张某辩称,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。被告所建的楼梯,没有经过行政审批,是违章建筑,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。原告诉讼所主张的部份事实不属实。2013年被告将自已所有房屋转让给原告时,被告在原、被告的房屋之间已建成了一、二楼的二层楼梯。只是至2015年被告又经批准在被告原有的房屋(二层)基础上,加盖了第三层楼房。被告为了到三楼,才又新建了第三层的楼梯。被告新建的第三层楼梯没有在原告房屋墙体上插入钢筋。原告所建楼梯是楼房的唯一通道,根据相邻权的规定,原告因为合理使用房屋,被告作为相邻人应当予以配合。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,原告提交了:房屋所有权证,本院(2016)苏0830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书、照片;被告方提交了: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(乡字第×××号),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,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。
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2013年,被告张某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某某村东组房屋(三层楼房)出售给原告耿某,房屋总价款为16万元。房屋于2013年8月份交付使用。2013年12月8日原、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,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耿某。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南侧是被告家房屋,两房屋相邻有一通道(宽1.4米左右)。2013年年底和2015年,被告分两次在通道建一个三层的楼梯,该楼梯有两部分紧贴原告房屋的南墙,为解决楼梯承重,被告紧贴原告南墙还砌了承重墙,楼梯建设时中有的部位有钢筋插入原告的墙体。此楼梯的建设未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,是露天楼梯,下雨时雨水沿楼梯台阶侵蚀原告家的墙体。被告房屋另还建有楼梯可供一至三楼的通行。
本院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规定,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、破坏。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。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、重作、更换或者恢复原状。
本案被告张某在紧贴在原告耿某的房屋墙体建设楼梯,因楼梯是露天楼梯,雨水沿楼梯台阶侵蚀原告家房屋的墙体,此楼梯的建设,对原告的房屋已构成妨害。被告张某称之前的一层楼梯的建设是经过原告的同意,但是被告张某没有证据予以证实。被告张某紧贴原告房屋建设的楼梯,侵害了原告的权益。被告应当将楼梯予以拆除。虽然只有一楼与三楼的楼梯原告的墙体相连,因为一至三楼的楼梯是一个整体,只能将整个楼梯予以拆除。拆除用于承重的墙体,将插入原告家房屋墙内的钢筋清除,并将被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,墙面恢复原状的标准,可参照原告家房屋南墙面的其他部分(未损坏的部分)。此楼梯虽然是违章建筑,但因楼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已构成民事侵权,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。被告辩称此楼梯是违章建筑,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观点,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原告要求拆除在原、被告两家房屋之间的楼梯、垂直的墙体,将插入原告家墙内的钢筋清除,并将被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,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本案经多次调解,因原、被告意见有分歧,调解不成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第三十五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六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张某将其在原、被告房屋之间所建的楼梯(包括用于楼梯承重的承重墙,该墙紧贴在被告房屋墙面)予以拆除,将插入原告耿某家房屋墙内的钢筋清除,并将被损坏的墙面恢复原状,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。
案件受理费100元,由被告张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,同时向该院(收款单位名称: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;开户行: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;帐号:34×××54)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。
审 判 长 苏振淮
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
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
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
书 记 员 周 波
附相关法律条文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》
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。
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、重作、更换或者恢复原状。
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、破坏。